寇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张会娟
魏家军
原告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宁县,个体运输户,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10929xxxx。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
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因原告司机未做到对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驾驶的机动车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该事故车辆加装前保险杠及厢板并没有导致该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司机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交强险、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向原告理赔。按原告请求,被告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后,赔偿保险金200505.5元。因原告主张赔付200000元,本院采纳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寇某某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因原告司机未做到对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驾驶的机动车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该事故车辆加装前保险杠及厢板并没有导致该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司机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交强险、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向原告理赔。按原告请求,被告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后,赔偿保险金200505.5元。因原告主张赔付200000元,本院采纳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寇某某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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