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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家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家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慧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家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家宝,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820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150970元、三者车损9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宝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中远运输车队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2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梁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87K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鲍福喜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道路北侧边沟内与树木碰撞,造成树木损坏、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作出第2016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鲍福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车辆支付150970元,赔付三者车损9850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承认原告寇家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且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关于原告诉求的三者车损,被告公司的定损数额为9422元,故被告公司同意以定损数额按事故认定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寇家宝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供的维修明细及票据,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付162020元,扣除税点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5097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其公司亦未定损,原告仅凭维修费票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三者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应按其公司的定损数额(即9422元)赔付原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承认原告寇家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寇家宝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梁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15097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及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票据不能证明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未积极核损,现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有其提供的维修明细及票据在卷证实,且该数额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维修票据的数额扣除税点后主张车辆损失150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者车辆损失,被告同意按其公司对三者车辆损失的核损数额9422元赔付原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三者车辆损失为9422元。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者车损为7195.40元[即(9422元-2000元)×70%+2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家宝损失共计158165.40元(此款���括车辆损失150970元、三者车损71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公司负担1732元,由原告寇家宝自行负担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43165.40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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