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
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有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2015)怀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峰,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怀来县狼山乡六街村村民,且双方是前后排邻居关系。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同排的邻居商量在房后的排水沟边上砌一道水泥埂,以防止下雨的时候雨水流到房后的排水沟里把房子的地基冲坏。
当天,原告的邻居均顺利的完成砌埂,而原告在砌埂过程中遭到被告的阻拦。
原告找到村主任徐跃山询问是否可以像原告邻居一样在排水沟边砌埂,得到村主任的允许。
于是2015年8月1日上午,原告再次来到房后排水沟旁砌埂,然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妻子再次阻拦施工,在阻拦过程中,被告用右手在原告的左肩部拍了一巴掌,导致原告颈部撞伤后摔倒在排水沟里。
之后,原告家属报警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
经怀来县医院诊断为:原告颈部外伤;第4颈椎椎体轻度后移位;第3-5颈椎间盘后突出;第6-7颈椎前纵韧带撕裂。
经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颈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第7颈椎椎体骨挫伤,属轻微伤。
怀来县公安局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的调解工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无奈之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7元、误工费2523.3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4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928.33元。
被告李某有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损害了被告利益,原告先动手存在过错;2、原告受伤是自己后退过程中倒地造成,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有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同村邻居关系,因村委会修路并规划排水沟的建设,2015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商量垒砌水泥埂事宜,被反诉人却不分青红皂白,用手中施工用的线轴击打反诉人左太阳穴,当即反诉人太阳穴处就起了血包,被反诉人见状慌忙向后退时,便摔倒在身后排水沟致伤,反诉人并未打被反诉人。
现被反诉人先起诉,歪曲事实经过,要求反诉人赔偿,基于此,反诉人因左太阳穴受伤,在怀来县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168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168元,误工费60元。
反诉被告寇某某辩称,反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没有打反诉人,反诉人的主张与被反诉人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怀来县公安局土木派出所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4日询问被告(反诉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2、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2015)怀公法医鉴字第14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被鉴定人为寇某某;3、怀来县医院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161元,诊断证明书1份;4、北京积水潭医院建立病案收据1张,金额为2元;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收费清单1份,金额共计1860.48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581.64元;诊断证明书1份、处方签3份;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第二医院)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971.88元;6、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7、停车费发票21张,金额共计128元,2015年8月2日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张,金额为30元;8、矫形器发票1张,金额为470元;9、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怀来县医院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68元,诊断证明书1份;2、怀来县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1份。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笔录内容不真实,无同步录音录像,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就诊时间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同一时间,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存在部分报销的可能,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中未记载时间的票据有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表示无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对证据9有异议,表示应当以发票的形式出现,对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证据未写受伤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7元、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300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个月的误工费2523.33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可从伤时起休治二个月”的医疗建议,经参照《2015年河北省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二个月的误工费为1697元(10186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陪护可按一人一个月计算”的医疗建议,故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人3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营养期可按一个月计算”的医疗建议,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人3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甩线盘时甩致被告头部,故被告做头部CT所支出的医疗费168元,原告应当赔付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60元,因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医疗费5577元、误工费169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医疗费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负担。
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7元、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300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个月的误工费2523.33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可从伤时起休治二个月”的医疗建议,经参照《2015年河北省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二个月的误工费为1697元(10186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陪护可按一人一个月计算”的医疗建议,故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人3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营养期可按一个月计算”的医疗建议,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人3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甩线盘时甩致被告头部,故被告做头部CT所支出的医疗费168元,原告应当赔付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60元,因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医疗费5577元、误工费169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医疗费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有负担。
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秦华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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