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国华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97,658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17时许,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轿车在本区卫零路、金山大道南约20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金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20,000元,其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一半。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系转弯,金某某系直行,金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意见需要阅片后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17时许,金某某驾驶牌号沪C0XXXX小轿车沿本区卫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大道南约200米处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年4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金某某已垫付原告20,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80,000元。金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为8,460元。
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该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之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按规定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平安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93,468.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924.80元后为191,543.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50天为6,000元。
4、护理费13,492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故计算20年,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22%,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2%=299,349.60元。原告主张299,349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
8、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为24,8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以上1-9项合计546,924.8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5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425,42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255,254.90元。
10、鉴定费7,6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4,59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000元。
关于金某某的车辆修理费8,46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40%为3,384元。
综上,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7,00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其车辆修理费3,384元,还应赔偿3,616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6,384元可从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81,344.9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301,344.90元,再扣除16,384元后为284,960.9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国华损失284,960.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16,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元,由原告寇国华负担95元,金某某负担2,787元。金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刘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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