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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李起兵、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建民、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起兵。
被告宫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起兵、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起兵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寇某某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起兵向寇某某借款5万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未做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天数另加收3%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宫某某在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按印。同日,寇某某转账给付李起兵4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李启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寇某某现金捌万玖仟陆佰元整(86000元)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如未能还清赔偿违约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如借款人不能还清担保人偿还本金。借款人:李启兵担保人:宫某某2014年11月11号”。
再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起兵、宫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聘请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系被告李起兵出具,借款本息应以大写数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银行卡转账明细、2014年11月11日李启兵出具借条、律师费发票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起兵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9600元、违约金15000元,约定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起兵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被告宫某某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主张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应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起兵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李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宫某某对判项一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承担396元,由被告李起兵承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书 记 员  杨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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