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寇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忠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明身份情况的证据一无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异议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约定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付款,现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且当时是因为原告带人到施工工地闹事,其为避免事态扩大无奈之下才出具的欠条;对证据三辩称该兑现表中反映的款项系补助其独自施工的那部分工程,原告在2008年底便已退出,2009年的工程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异议认为:对证据二、三、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以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对证据四辩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辨识,且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五辩称被告仅仅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了50000.00元欠款,2010年2月12日领条所指的10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系其从被告处领取之后代为支付他人的债务所用,不是偿还双方之间的债务;对证据八辩称村委会无权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至于该工程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可以证明交通局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经拨付到位。
综合双方庭审质证过程,本案原、被告诉争焦点主要有三:其一,双方之间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寇某某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起诉,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综合欠条载明欠款系“南院庄村硬化水泥路面款”和还款条件为“工程完毕后,县交通局验收付款后,两人当面一次付清”、原、被告共同与第三人陈守田签订的供沙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原、被告供应“南院庄村水泥硬化路面砂石料”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他人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人关系。其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主文载明“欠到寇某某到南院庄村硬化水泥路面款壹拾玖万元整”,欠条后面备注有“工程完毕后,县交通局验收付款后,两人当面一次付清。此款截止09年7月19号前,以此欠条为准,其他条据作废。欠款人:曹某某2009年7月19”,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因原告带人哄闹工地,其为了控制事态才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具备可撤销的情形或者已被撤销的事实,结合被告陈述的原告投资状况和被告已经偿还5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欠条中注明的190000.00元欠款系被告在原告退伙清算后作出的承诺,被告应按承诺给付欠款。被告提交了其偿还债务的相关证据:1、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50000.00元收条,原告在起诉时对此已经认可,本院对被告已偿付此笔退伙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10000.00元领条,对此原告辩称领取款项属实,但该款不是被告偿还其欠款,而是用于支付被告对他人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领条上注明“付小陈车费、小杨装载机与欠我帐无关”,被告将该笔款项作为支付原告欠款与领条上备注的内容明显矛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原告代为偿还双方清算之前合伙期间的其他债务,与双方之间的债务无关。3、水泥票与搅拌机两笔交易的相关当事人(陈守田、黄开国)出具的证明,原告辩称水泥票交易在清算时已经处理,据被告陈述水泥票涉及金额8万余元,双方在原告退伙清算时不可能对如此大额的财产不予处理,且黄开国出具的证明本身并不能证明该笔交易系抵偿被告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与偿还欠款无关。原告辩称搅拌机系其在合伙期间置办,退伙清算时被告不同意作价,其变卖的是其个人财产,因变卖行为发生在清算之后,如果机械在清算时已经作价分配给被告,若未经被告同意该交易行为便无法进行,且被告数年来也未就此变卖行为向原告及第三人陈守田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该交易行为也与偿还欠款无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寇某某退伙后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原告退伙之后被告结欠原告190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了50000.00元,现仍结欠原告140000.00元。其三,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在欠条上备注“工程完毕后,县交通局验收付款后,两人当面一次付清”应视为对还款条件的约定,现被告对交通局已经将其应补助的款项拨付到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景阳乡南院庄村尚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并以合伙亏损为由要求本院对双方的合伙账目重新核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完毕后,县交通局验收付款后,两人当面一次付清”,现被告陈述工程已于2009年底施工完毕,对交通局应补助款项已拨付到位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便应依照约定偿还欠款。南庄院村付款与否,不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之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包含债权债务在内的合伙财产处置事宜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该约定对合伙人具备约束力,合伙亏损与否不影响该欠条的效力。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合伙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本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到寇某某到南院庄村硬化水泥路面款壹拾玖万元整”,而欠条备注有“工程完毕后,县交通局验收付款后,两人当面一次付清。此款截止09年7月19号前,以此欠条为准,其他条据作废”,综合欠条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为处理合伙财产订立了书面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在原告带人哄闹工地的情况下,其为了避免事态扩大无奈之下才出具的,但被告并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被告已经偿还50000.00元欠款的行为实质是其已经开始清偿债务,进一步表明欠条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欠条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工程完毕后,县交通局验收付款后,两人当面一次付清“实质是双方关于还款条件的约定,原告已经提交了郧西县交通局及景阳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对郧西县交通局已将景阳乡南院庄村通村路验收完毕,现交通局已将交通部门应当补助的款项拨付到位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被告已经偿还50000.00元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南院庄村拖欠工程款未付、合伙亏损为由拒绝还款与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即欠条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退伙已达五年之久,双方合伙施工完成的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数年,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逾期还款利息40000.00元,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 、第55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欠款1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86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0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合伙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本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到寇某某到南院庄村硬化水泥路面款壹拾玖万元整”,而欠条备注有“工程完毕后,县交通局验收付款后,两人当面一次付清。此款截止09年7月19号前,以此欠条为准,其他条据作废”,综合欠条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为处理合伙财产订立了书面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在原告带人哄闹工地的情况下,其为了避免事态扩大无奈之下才出具的,但被告并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被告已经偿还50000.00元欠款的行为实质是其已经开始清偿债务,进一步表明欠条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欠条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工程完毕后,县交通局验收付款后,两人当面一次付清“实质是双方关于还款条件的约定,原告已经提交了郧西县交通局及景阳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对郧西县交通局已将景阳乡南院庄村通村路验收完毕,现交通局已将交通部门应当补助的款项拨付到位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被告已经偿还50000.00元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南院庄村拖欠工程款未付、合伙亏损为由拒绝还款与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即欠条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退伙已达五年之久,双方合伙施工完成的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数年,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逾期还款利息40000.00元,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 、第55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欠款1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86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0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忠义
审判员:江山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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