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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董事长。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工程补偿款、材料款共计8349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我开始为被告建设的张北天某大酒店项目中的B段商铺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等问题多次停工,导致我承揽的工程停工也欠下了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015年5月23日,双方达成了《付工程款协议》,载明工程款总额为14184231元,已给付740万元,下欠6784231元,约定在2015年7月底前付100-200万元,2015年10月份付60%,2015年底前付清,在结清以前被告以天某大酒店B段从南向北数第8、9、10三套及从东往西数第1套,共计4套底商作为抵押。因该工程导致我七年之久未能结算工程款,被告答应在上述结算价款之外另行补偿200万元,以弥补我在该工程上所产生的损失。另在施工时被告欠我钢材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给付,也未给付。此后被告仅给付我现金5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建筑工程具有法定优先权,现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款,为维护我及相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
天某公司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84231元;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损失200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5000元。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均有被告签章及经办人签字,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扣除被告中途给付的500000元,现在被告实欠原告8349231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工程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延期利息,应予支持,应自双方决算后约定的给付之日的次日起算,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原告主张补偿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被告天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工程款6284231元(6784231-500000),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347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231423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工程补偿款200000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钢材款65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剑兵 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书记员:高雅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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