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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寇某
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
李璇

原告寇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振兴西路312号。
负责人刘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职工。
原告寇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水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寇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王鹏涛,被告人寿徐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
2015年10月19日23时23分,李永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乌荣方向)1016km处时与乔生良驾驶的晋B×××××/晋N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李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生良无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7805元,并支付施救费9000元,共计236805元。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236805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徐水县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案是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本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
原告依据公估报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750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双方商定的施救费4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0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且必须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某损失维修费175062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89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1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中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
原告依据公估报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750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双方商定的施救费4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0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且必须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某损失维修费175062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89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1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中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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