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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方某某德善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某,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明明,住方某某。
被告方某某德善乡丰收村委会(代码52267938-0),住所地:方某某。
法定代表人万绪光,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殿有,住方某某。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德善乡丰收村委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378.00元及拖欠利息18,135.72元,本息合计24,513.72元;二、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03月14日被告在我处抬款3,000.00元,1994年1月1日被告在我处又抬款3,378.00元,并约定了利率,被告给我出了两枚收据并在村里下账,逾期我无数次找被告催要此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现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应给付拖欠利息18,135.72元,本息合计24,513.72元。

本院认为:丰收村委会欠寇某某3,000.00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丰收村委会应给付欠款;寇某某诉称1994年1月1日丰收村委会抬款3,37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寇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德善乡丰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借款人民币5,10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0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寇某某负担163.50元,由方某某德善乡丰收村委会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书记员:李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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