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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中正与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中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寇中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21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沧州市千童大道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千童大道11路公交车终点站对过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寇中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刘某某、寇中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准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不同意见,但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期间内没有申请复核。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饮酒,当时我们去医院的时候,原告也不让抽血。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21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沧州市千童大道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千童大道11路公交车终点站对过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二公交认字[2017]第1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8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期间被诊断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窦后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额窦积血。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7223.38元,证据为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天,证据为住院病案;3、营养费17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天;4、误工费3966.67元,误工期主张住院期间34天,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方法为3500元/月÷30天×34天,证据为住院病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5、护理费3332元,原告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34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为住院病案;6、停车费700元,证据为停车费发票;7、交通费52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
原告寇中正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中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该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中5.3.3b)鼻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营养期限20-30日的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2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250元。对于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中5.3.3b)鼻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限30-60日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4天,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987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21987元/年÷365天×34天,共计2048元。对于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中5.3.3b)鼻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限20-30日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35785元/年÷365天×25日,计2451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70元,系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2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2048元,护理费2451元,交通费520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26962.38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18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中正各项损失共计18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寇中正承担10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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