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郭欣伟(河北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
寇某某
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寇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上诉人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吴石亮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吴石亮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吴石亮向被上诉人购买炉渣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吴石亮向被上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买方即吴石亮收取货物之时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在吴石亮去世后被上诉人即使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否自2010年3月重新开始计算问题。吴石亮虽在2010年3月还款2000元,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还款时吴石亮即明确承诺尚欠货款的还款日期或表明尚欠货款不再履行,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自此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3月重新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此部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吴石亮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吴石亮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吴石亮向被上诉人购买炉渣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吴石亮向被上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买方即吴石亮收取货物之时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在吴石亮去世后被上诉人即使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否自2010年3月重新开始计算问题。吴石亮虽在2010年3月还款2000元,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还款时吴石亮即明确承诺尚欠货款的还款日期或表明尚欠货款不再履行,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自此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3月重新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此部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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