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与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7号。
负责人于振刚,该指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白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荣。廊坊飞达农副产品开放经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瑞。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法务。
第三人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阳区九州镇。
法定代表人邢跃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镇财政所会计。
委托代理人夏爱斌。系该镇党政办主任。

原告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密涿高速)与被告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达科)、第三人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州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涿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刘体河、被告北京飞达科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荣、郭庆瑞、第三人九州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夏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北京飞达科与本案第三人九州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九州镇政府支付北京飞达科赔偿款2000000元,驳回了北京飞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九州镇政府不服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19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执综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广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立案执行,因广阳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执限内未能执结案件,裁定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安执字第548号受理该执行案件后,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冻结九州镇政府账户91×××38存款2500000元。
本案原告密涿高速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款项系其单位拨付给九州镇的高速公路拆迁补偿款,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该款的全部去向待密涿高速工程全部竣工后将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作为第三人单位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扣划,申请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密涿高速所述的专款专用的补偿款,应当设立专款账户,九州镇政府在法定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应认定为是九州镇政府可支配的,账户存款应属于账户所有人所有。另经调查该账户明细显示不是单一支出,故认定密涿高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10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密涿高速的异议。密涿高速同月13日收到该裁定书,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日本院受理。
庭审中,原告密涿高速提供证据1、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2010第10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案具有诉权;证据2、(2016)冀10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程序规定;证据3、向第三人九州镇政府开立的账户拨付拆迁补偿款的凭证、拨付款项的通知文件、信用社进账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度拨付第三人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凭证中分别记载了补偿项目,证明拨付款项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4、九州信用社的证明原件,证明安次法院冻结的款项为原告拨付的该项目中款项,该款项权属明晰用途明确,不属于第三人九州镇政府的财产。被告北京飞达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冻结的2500000元就是拆迁专用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有合同,该账户并不是专款专用账户。第三人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
另查明,原告密涿高速认可与第三人九州镇政府就拆迁补偿款的拨付没有书面约定设立专款专用账户,第三人九州镇政府代理人不确定是否书面约定设立专款专用账户的事实,第三人代理人表示九州镇政府没有设立其他账户。
原告提供的九州镇信用社证明中未明确法院冻结的九州财政所(九州镇政府账户)账号为91×××38存款2500000元为拆迁补偿款及具有专款专用性质。
上述事实,有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执综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冀10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和送达回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2010第107号文件复印件、原告向第三人九州镇政府开立的账户拨付拆迁补偿款的凭证、拨付款项的通知文件、信用社进账单、九州信用社的证明原件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九州镇政府本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九州镇政府拒绝履行。申请人本案被告北京飞达科申请执行,并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第三人九州镇政府在九州镇信用社的存款2500000元。本案原告对本院的冻结第三人存款25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为拆迁补偿款项,具有专款专用性质,该款不属于第三人财产,已经被本院依法驳回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密涿高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庭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询问,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书面约定设立拆迁补偿款的专用账户,第三人除此账户外也没有其他账户。原告密涿高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九州镇政府账户账号为91×××38中的款项为全部拆迁补偿款,亦不能证明账户里的款项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更不能证明该账户为拆迁补偿款的专用账户。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地 审 判 员  尚怀伟 人民陪审员  赵芳芳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