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密山市密山镇金某铁艺装饰店,住所地密山市。
经营者:詹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长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照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密山市密山镇金某铁艺装饰店(以下简称金某铁艺店)与被告密山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吕照亮、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铁艺店的经营者詹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被告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照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铁艺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6020元,利息损失6722.4元,合计62742.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某铁艺店于2014年承揽修建新城物业公司大门等铁艺工程,前期由吕照亮负责,后期由刘某某负责。2014年年末工程结束,金某铁艺店找三被告要钱,三被告推诿,至今未给付。金某铁艺店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新城物业公司辩称,其与金某铁艺店之间并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金某铁艺店诉请的工程款应由东旭置业承担;金某铁艺店提交的商品明细表等证据并无新城物业公司公章,并非新城物业公司制作;吕照亮、刘某某在金某铁艺店提交的证据中为经手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新城物业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某铁艺店提交了1.商品明细表两份,证明其承揽新城物业公司大门等铁艺项目,前期工程款4.7万元,后期工程款9020元。新城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两份明细表并非新城物业公司制作,经手人处也并非吕照亮、刘某某签字。表格中无规格、无单价,不具有中真实性。刘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表中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字,具体金额也不清楚,但确找詹子龙干过活。经审核,该证据并无经手人吕照亮、刘某某签字,也无新城物业公司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新城物业吕照亮交账统计一份,证明新城物业公司承认拖欠金某铁艺店4.7万元,该款系吕照亮经手,吕照亮是新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金某铁艺店不同意由东旭置业承担。新城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证明有异议,称该表是4.7万元欠款给付方、金额和财务手续的约定。从该表看拖欠4.7万元由东旭置业负责处理,并且东旭置业已向金某铁艺店出具欠条,金某铁艺店已与东旭置业履行过财务手续。经审核,该证据内容“拖欠金某铁艺4.7万元由东旭置业负责处理(已打过欠条)”并不能证实新城物业公司仍拖欠金某铁艺4.7万元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金某铁艺店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询问、质证,证人王某陈述金额为9020元的商品明细表为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10月8日下午2时左右,录音中吕照亮承认原告给新城物业干活,拖欠工程款4.7万元,应由新城物业公司和吕照亮一起给付。新城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录音时间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该份录音违反了证据规则的举证时间,该份录音中多次提及起诉的数字并没有明确,同时体现记账单据并非吕照亮和刘某某本人书写,同时上述款项应当由“北头”公司给付,北头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当时的物业有实际承包人和北头公司(东旭置业)支付,而非本案新城房地产。经审核,吕照亮并未到庭,且录音中并未提及新城物业公司拖欠金某铁艺店款项及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某铁艺店主张其与新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新城物业公司出具或确认的债权凭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金某铁艺店依据承揽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又要求其自称为合同经手人的吕照亮、刘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铁艺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密山市密山镇金某铁艺装饰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密山市密山镇金某铁艺装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守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玉
人民陪审员 房颖
书记员: 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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