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密定山,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宝,男,黑龙江省勃利县倭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库,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男,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密定山与被告王金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定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王金库及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文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李文龙尚有姐姐李文玲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原告以李文龙的监护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密定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3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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