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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与杨某某、杨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坤,远洋海员。
被告杨曼。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二会。

原告宿某与被告杨某某、杨坤、杨曼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行唐县龙州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张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11月9日因病去世。张惠平的父亲张保谦,已病故多年。张惠平与丈夫杨军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张惠平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杨某某、儿子杨坤、女儿杨曼。
2010年8月13日,张惠平与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永昌佳苑小区1幢2单元20楼2004室楼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张惠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惠平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将房款36万元给付张惠平,张惠平将楼房的房产证等交付原告。合同同时载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暂时不办过户手续,待以后办时,张惠平应配合,费用原告负担。之后张惠平去世,原告欲办理过户时,三原告因个人原因未能配合过户,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三被告同意原告的起诉,即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称三被告因个人原因无法集中协助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惠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惠平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去世,房屋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张惠平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三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坤、杨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张惠平名下的行唐县永昌南路3号永昌佳苑小区1幢2单元20楼2004室楼房(房产证号:13××97)变更至原告宿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坤、杨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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