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南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李侯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王某颍、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被告王某颍、泰山财险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某某诉称,2018年10月04日15时50分,被告王某颖驾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曾线-南圈线南圈村西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宿某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宿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05.69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本人误工费28327.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139.8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颈椎固定矫形器935元、颈部支架42元、牵引带60元、交通费679元、车辆损失12353元、施救费1400元、公估费4000元,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1370.5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27.10元,共计64397.60元。另得知,被告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王某颍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丈夫吕会刚实际所有,登记其妹妹吕会娣名下,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车损经滦县坨子头进良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44620元,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南圈村树木、电线杆和安全警示牌损坏,我方已赔偿11000元现金,请求法院给我们双方调解一下。
被告泰山财险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颍驾驶的×××牌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同意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有树木、电线杆和警示牌损失,对于此项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宿某某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是交警队委托,没有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结论过高,我司认可误工9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不认可;牵引带和支架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司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我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发票为2019年5月18日开具的,报价单没有拆解人签字,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颍驾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西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宿某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宿某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宿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颍驾驶的×××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宿某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门诊检查,因伤情需要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年11月26日,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宿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5右下关节突、颈6右上关节突、颈6右侧椎板、椎弓根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原告宿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2月7日),事故发生前经营×××、×××牌号半挂牵引车运输业务。本次事故给原告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405.69元(实际花费为12861.69元)、住院伙补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960元(按商务服务业标准126.40元天核算)、护理费6139.8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33元天核算)、颈椎固定矫形器93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计43120.49元。原告宿某某所有的×××牌号车辆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2353元,原告宿某某支付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宿某某驾驶证、×××牌号车辆行驶证、×××、×××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被告王某颍驾驶证、×××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宿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宿某某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6139.80元、交通费400元、颈椎固定矫形器93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计28034.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宿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宿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0138.69元的70%即14097.08元,以上共计5413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颍不赔偿原告宿某某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19.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某支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颍驾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宿某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宿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宿某某诉请的误工费,虽提供了A2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但原告宿某某A2型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鉴于原告宿某某提供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院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宿某某诉请的护理费,鉴于护理行业属居民服务业范畴,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宿某某诉请的颈椎固定矫形器,结合原告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宿某某诉请的颈部支架及牵引带损失,未提供正规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宿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提供了滦南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且提供了滦南县瑞恒进口汽车修理厂更换配件明细及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宿某某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宿某某诉请的施救费用,尽管提供了滦南县荣达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但比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颍请求法院就自己驾驶车辆的损失及赔偿南圈村村委会树木、电线杆及警示牌损失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颍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另案起诉处理。被告泰山财险乐某支公司其他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 徐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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