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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静诉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某合亨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宿静
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
武某合亨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宿静。
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北侧、庆丰街东侧盛世桃城18栋1-2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某合亨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武某合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某县建设东路北侧(武某县地税局东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某合亨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告:张某某,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某合亨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武某合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静与被告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融某)、被告武某合亨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武某合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合亨)、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衡水市公安局向我院发出的《关于对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通报》,该局正在侦查的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属同一事实。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衡水市公安局向我院发出的《关于对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通报》,该局正在侦查的衡水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属同一事实。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静的起诉。

审判长:韩根花
审判员:张金磊
审判员:李文茹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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