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卫生路6路。
法定代表人:袁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军,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东卯镇井儿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润东,董事长。
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1.62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在赤城县××××村建设幸福家园小区(后更名为七星山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别墅部分(每平米单价1100元)一层封顶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25%……等内容”,后原告对一层封顶的部分提请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迟迟支付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后经东卯镇政府协调处理:原告退出施工,委托评估单位对原告已完工程质量、数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来1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委托评估,致使原告工程款数年无法结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方对已完工程款计算为810.4394元,剩余材料折款91.183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1.6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张显耀以原告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且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也是张显耀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的。张显耀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修复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若修复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该案中张显耀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张显耀与被告协商评估对其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数量进行验收确认,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且对工程量双方确认,应由张显耀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吴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验、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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