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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与陈红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星城国际4号楼1203号。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新城国际4号楼120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某与被告陈红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秀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陈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14时20分许,宿志农驾驶原告宿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文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南大街路口时,与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乘坐人:张秀芹)发生碰撞,造成张秀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宿志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芹无事故责任。经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1929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红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红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年检,是导致本次事故其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故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19290元,有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3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拆检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价格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17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9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某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某各项损失5916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宿某负担7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秀珍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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