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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宿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艳君,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宿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黑龙江省兰西县通河街金座高层楼下。
负责人:赵洪达,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
负责人:孙永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艳君、宿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
宿艳君、宿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付长江驾驶因数BL5664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逆行驶至437公里500米处时,与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边振国驾驶的黑M10E2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边振国车内人宿艳君受伤,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付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振国、宿艳君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故申请追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为被告,要求给付人伤和车损赔偿金总计88968.37元。
兰西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不是该车辆投保的保险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该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属兰西县管辖范围,该案应移送有限管辖权的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冈县人民法院处理。
2016年8月1日,青冈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已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答辩期间至一审庭审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已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兰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兰西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其院属于程序违法为由,报请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裁定移送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应诉答辩。应视为兰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兰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青冈县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青冈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王 鹤 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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