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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与韩某、柏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绿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柏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钻井二公司生活服务部退休职工,住大庆市。

原告宿某某与被告韩某、柏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辉、被告韩某、柏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延迟付给30天利息1,500元,共计110,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内9,000元利息,并按月利率1.5%从2018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在2017年9月18日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按每月1,500元的利息。2018年3月1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韩某与被告柏淑芳是夫妻关系,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2017年9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和丈夫到“老妈乐”店中问是否需要抬钱,被告韩某考虑后同意借款,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在八百垧八区商服二楼“老妈乐”店里,原告与丈夫一起来的,原告丈夫带着钱,被告韩某就招呼店长冯秀娟,原告把钱带来了,店长冯秀娟说把钱拿过来吧,然后,原告把钱直接给冯秀娟,经清点,店长冯秀娟告诉被告韩某是100,000元,冯秀娟之后用这笔钱,以被告韩某的名义买了他们所谓的翡翠产品,一个产品价值为25,600元,将原告100,000元全部投入并将被告以前的投资抵扣2,400元,共购买4个翡翠产品。第二天,冯秀娟给了被告韩某买她产品凭证的一个本子,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借款时间短就两分利,时间长就一分五利,被告韩某对原告主张借款半年,半年后如果没有钱,原被告再谈续约问题,之后,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柏淑芳辩称,借款情况被告柏淑芳不知情,借钱前几日原告与“老妈乐”店长对韩某说投资有高回报,被告柏淑芳就对韩某说不能再投了,同时被告柏淑芳也认为这些是开玩笑的话。借钱与签借条的事被告柏淑芳都不知道,后期原告告诉被告柏淑芳,韩某向她借款,回去之后被告柏淑芳问韩某是否借钱了?然后,韩某说没告诉被告柏淑芳,怕告诉被告柏淑芳后其不同意。后期原告在八百垧地区说被告柏淑芳向她借钱了,但被告柏淑芳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要起诉被告柏淑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欠条及原告丈夫高山名下光大银行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韩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及其爱人高山,分两次从高山名下取款共100,000元,交付给韩某后,韩某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借条中的内容及签字都是韩某本人书写的,但手印不是韩某按的,原告曾说过这笔钱是在原告妹妹那拿的,没有说是高山的钱。被告柏淑芳质证认为,对于借款不知情。结合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因韩某认可借条中的内容及签字,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及其丈夫高山在红岗区××区“老妈乐”占用的商服中,主动问被告韩某是否需要借款,被告韩某同意向其借款。同日,原告及其丈夫高山将10万元现金带至“老妈乐”占用的商服中,此时被告韩某也在商服中。遂被告韩某要求“老妈乐”店长冯秀娟将10万元购买4个所谓的翡翠产品,每一件价值25,600元,并进行了登记。购买完产品后,被告韩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写明借款本金的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1,500元利息。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是经被告韩某同意才将钱款交付给“老妈乐”的店长冯秀娟处并购买产品的,同时该产品登记在被告韩某名下,虽钱款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韩某,但已经形成了指示交付,本院认定被告韩某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韩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此借款用于购买“老妈乐”产品,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本案中原告将被告韩某柏淑芳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没有证据证明柏淑芳知情,或为共同借款人,事后被告柏淑芳也没有进行追认,故柏淑芳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借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该债务为被告韩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9,000元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晓红
审判员 孙茂隆
人民陪审员 赵艳

书记员: 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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