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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春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春雨,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负责人吴鑫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天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春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春雨委托代理人王兴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天麒、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宿春雨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保险(2013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宿春雨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8,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宿春雨保险理赔款15,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宿春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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