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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州市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洪峰。
  委托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忠。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刘经斌,男。
  原告宿州市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耿某公司”)与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钰琦,被告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2月26日,本案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钰琦,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公司诉称,2018年7月4日6时55分许,被告国佳公司员工钱华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L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塘路处,与原告驾驶员孙传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L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LD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皖L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975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520元、停运损失14,516元;要求先由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佳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国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钱华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但因事故车辆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对车辆损失费,认为金额过高;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6时55分许,被告国佳公司员工钱华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L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塘路处,与原告驾驶员孙传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L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LD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皖L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皖L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维修金额为10,97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2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10,975元。
  另查明,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派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佳公司驾驶员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国佳公司基于钱华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10,975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发票、清单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评估费520元,有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且因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3、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后必然会导致其营运方面的相关损失,故主张该赔偿项目,应予支持;对于具体损失金额,虽原告提供了相关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该赔偿项目在商业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免予赔付,且对于该免责条款,根据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国佳公司(即投保人)予以了明确解释与说明,故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9,495元,由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495元;余款7,000元,由被告国佳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耿某物流有限公司11,495元;
  二、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耿某物流有限公司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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