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8)皖86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现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8)皖86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欠条出具人陈某某并非瑞某公司工作人员,瑞某公司也未授权其开展任何业务,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一、陈某某代表瑞某公司购买柴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瑞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即使公章是陈某某私刻,也不能证明沈某某对此明知,应当认定为瑞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由瑞某公司承担责任。
沈某某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瑞某公司支付沈某某柴油货款人民币890,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要求瑞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沈某某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间,沈某某经熟人介绍,与陈某某进行接洽,为瑞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承包的庐铜铁路站前二标段修建工程的机械加注柴油。2016年10月26日沈某某与瑞某公司进行结算,在泥河镇人民政府、庐江县泥河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泥河派出所)、中铁四局庐铜铁路站前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瑞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的见证下,陈某某代表瑞某公司向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瑞某公司欠沈某某柴油货款890,600元,并加盖瑞某公司公章。沈某某认为,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瑞某公司承担。即使欠条上的印章系陈某某私刻,也是瑞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该公章瑞某公司对外已经实际使用。另外,瑞某公司早在2016年10月就知晓陈某某私刻公章之事,但2018年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瑞某公司应当承担向沈某某付款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沈某某经人介绍与陈某某接洽,为瑞某公司的机械加注柴油,送货至中铁四局庐铜铁路站前二标段项目工地,由陈某某或张凯负责签收。2016年1月20日陈某某向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某柴油款合计741,300元,结算到2016年1月20日”,落款为“宿州瑞某陈某某”。2016年6月5日,陈某某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某柴油款计149,300元”,落款为“陈某某”。2016年10月26日由泥河派出所民警、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等人员见证,双方在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办公室进行结算,汇总之前两张欠条的金额后,陈某某代表瑞某公司向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某柴油费890,600元”,并加盖瑞某公司公章。因瑞某公司未付货物欠款,遂成纠纷。
另查明,在中铁四局庐铜铁路站前二标段项目施工期间,瑞某公司按月向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提交其现场务工人员工资表,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按照该工资表向瑞某公司现场务工人员周宏伟、陈宗满、陈某某、张凯等人发放工资。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瑞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案涉欠条上瑞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陈某某自认从沈某某处购买柴油用于瑞某公司机械,案涉欠条上瑞某公司上的公章系其私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条的效力。二、陈某某的行为能否代表瑞某公司。关于案涉欠条的效力问题。陈某某自认与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泥河派出所、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等人员的见证下,对之前出具的货款欠条进行汇总后并重新出具欠条,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货物欠款进行的结算,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系结算后的尚欠货款。关于陈某某的行为能否代表瑞某公司问题。沈某某称其与陈某某接洽时,陈某某系代表瑞某公司购买柴油;而在沈某某向中铁四局庐铜铁路站前二标段工地送货时,工地现场有瑞某公司承包施工的公示牌,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也明确注明欠款主体为瑞某公司,且陈某某最终出具欠条并加盖瑞某公司公章的行为系由泥河派出所、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等人员见证。上述陈述与陈某某及中铁四局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作为卖方,沈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是以瑞某公司名义购买柴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某与陈某某订立及履行买卖合同之时知晓加盖在案涉欠条上的瑞某公司公章系陈某某私刻;沈某某系善意、无过错,一审法院对瑞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陈某某代理瑞某公司购买柴油及结算货款的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瑞某公司承担。综上,沈某某与瑞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沈某某主张瑞某公司支付货款及欠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宿州市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货款89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6元,财产保全费4,973元,由宿州市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不是瑞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是其伪造的,中铁四局提供的现场务工人员工资表是陈某某借用瑞某公司名义走账而制作的。陈某某称其与上诉人瑞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从被上诉人沈某某处购买柴油,向沈某某出具两张欠条,一张落款为“宿州瑞某陈某某”,一张落款为“陈某某”,“宿州瑞某”是其随手写上的。2016年10月26日在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在泥河派出所民警和中铁四局项目部人员见证下,其向沈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其私刻的瑞某公司公章,当时在场无人提出异议,之后沈某某知道公章是假的。陈某某又称,关于中铁四局提供的工资单,是其在承包桥涵工程中因涉及土石方款,需要从瑞某公司走账而制作的,该工资单不能证明他是瑞某公司的人。陈某某还表示在其出具欠条时包括之前,沈某某均以为其代表的是瑞某公司。被上诉人沈某某质证认为,首先陈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其次其对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某称其出具第一份欠条时是随手写上“宿州瑞某陈某某”,这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另外,即使被上诉人之后知道欠条上的公章是陈某某私刻,也不能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已经知道陈某某不代表瑞某公司,而且写欠条盖公章均是在中铁四局相关工作人员以及派出所的民警见证下进行的。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系无权代理人,不能证明沈某某对于陈某某无权代理行为是知情的。而且陈某某的证词也表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以及陈某某向沈某某出具欠条时,沈某某一直认为陈某某是代表瑞某公司的。至于陈某某称,中铁四局提供的盖有瑞某公司公章、列有“瑞某公司”及“陈某某”等人的工资单是陈借用瑞某公司名义走账而制作的,这一说法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二、欠条的效力及瑞某公司是否应据此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条文明确只有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沈某某称经人介绍认识瑞某公司的陈某某,并向其提供柴油,沈某某在向中铁四局庐铜铁路站前二标段工地送货时,工地现场有瑞某公司承包施工的公示牌,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明确注明“瑞某公司陈某某”,而且陈某某在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在泥河派出所民警、中铁四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出具盖有瑞某公司公章的最终结算欠条。上述陈述与陈某某的证词及相关证据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使沈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代表瑞某公司向其购买柴油并出具欠条。即使在出具欠条之后沈某某对公章的真实性有所怀疑,且公章经鉴定系陈某某私刻,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因此,沈某某与瑞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某某在与沈某某交易中先后出具了两份欠条,后双方又在泥河派出所、中铁四局庐铜铁路项目部等人员的见证下,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货物欠款的结算,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系结算款。陈某某代理瑞某公司购买柴油及结算货款的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瑞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上诉人宿州市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 卫
书记员:黄旻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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