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
原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身份不详。
(未出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
(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总经理。
原告宿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迎宾路口西吉安肉联厂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微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至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
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上睑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锁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
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负次要责任。
因被告钟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7,207.8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0,65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再行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012.0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28,0014.6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钟某某赔偿30%。
被告钟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宿某某和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宿某某和钟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全部支持;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宿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4,549.40元、2、再行医疗费8,000.00元、3、护理费71.71元/天×11天×2+71.71元/天×49天×1=5,091.41元、4、再行医疗护理费71.71元/天×21天×1=1,505.91元、5、误工费109.41元/天×120天=13,080.00元、6、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1天=550.00元、7、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8、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32%=144,697.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12、交通费5,279.00元(含120急救车费2,500.00元),合计266,500.52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钟某某赔偿剩余146,500.52元的30%,计43,950.16元;
二、驳回原告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0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8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1,3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宿某某和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宿某某和钟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全部支持;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宿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4,549.40元、2、再行医疗费8,000.00元、3、护理费71.71元/天×11天×2+71.71元/天×49天×1=5,091.41元、4、再行医疗护理费71.71元/天×21天×1=1,505.91元、5、误工费109.41元/天×120天=13,080.00元、6、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1天=550.00元、7、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8、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32%=144,697.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12、交通费5,279.00元(含120急救车费2,500.00元),合计266,500.52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钟某某赔偿剩余146,500.52元的30%,计43,950.16元;
二、驳回原告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0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8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1,3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