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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与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宿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54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2.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17时9分,原告宿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987KM+900M处,遇被告韩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宿某所驾豫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7月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宿某无责任。
2017年7月2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所驾豫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评估,估损总值为24740元,其中材料费20865元,维修工时费4500元,残值625元。原告宿某支付评估费800元。
经查,被告韩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为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
另,事故后原告宿某支出豫A×××××号小型轿车拖车施救费1500元,处理事故车辆维修、定损等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
综上,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
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宿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为24740元,施救费损失为1500元,事故后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车损评估费为800元。以上费用除开车损评估费外,其余合计27240元(24740元+1500元+1000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及案件诉讼费,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损失应依双方过错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依法承担。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宿某财产损失合计27240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宿某车损评估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守武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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