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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元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元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宿元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元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宿元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农场七队口西约400米处时,因躲车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南侧水沟中,造成本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宿元某负全部责任,承担本方车损修理费及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93516元,支付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805元,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拆解费)9000元。合计108321元。
另查明,冀B×××××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绍阁。该车于2013年8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宿元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3、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拆解费)发票;
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虽系王绍阁,但系原告宿元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故原告做为被保险人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宿元某保险理赔金108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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