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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等二人与杜某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宿某某。
原告:冯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李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红涛。
地址:安平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某某、冯芳诉被告杜某某、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冯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杜某某、李明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杜某某驾驶冀X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916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东侧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宿某某、冯芳受伤,车辆损坏。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宿某某、冯芳无责任。冀XX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明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宿某某,1.医疗费5628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3.误工费,2800元÷30天×131天=12183元;4.护理费,护理人宿海宁107元/天×129天=13803元;护理人赵中厂116元/天×37天=4292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13年×10%=143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损97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拖车费375元;9.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10.交通费300元;共计111283.64元。冯芳:1.医疗费,14393.73元;2.误工费,2600元/月÷30天×119天=10353元;3.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119天=6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5.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3462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8558元,减去被告垫付款后,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17348元。
被告李明辩称:杜某某是被告李明雇佣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58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X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杜某某驾驶冀XXXXX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明)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916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东侧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冯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宿某某、冯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宿某某、冯芳、李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明,杜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宿某某住院37天,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颅内小血肿;2.头皮血肿浅裂伤表皮脱失;3.面部挫伤淤血,左眼钝挫伤;4.胸部挫伤,右肺挫伤感染,右侧少量气胸,右侧第4、5、6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血胸;5.腹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事项:“患者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被告冯芳住院25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胸部挫伤,肺挫伤感染;4.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58元。原告宿某某、冯芳系夫妻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宿某某,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人宿海宁、赵中厂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芳,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宿静的户口本。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宿某某的证据,对票号为040956019的医疗费发票联和存单联重复;财产损失应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证实其实际支出,否则不应支持;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注明日期,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7岁,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向相关部门备案,对其提交的误工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宿海宁的工资表无异议,对赵中厂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拖车费票据没有署名,无法证实原告花费;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年;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28条第7项的规定,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可载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一名,本案宿某某所载的冯芳违反了该规定,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冯芳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133482906署名为刘花,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被告冯芳受伤时59周岁,且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19天无相关证据;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李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杜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宿某某、冯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宿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040956019号重复票据,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56101元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31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31元/天×131天=4061元。护理人为二人,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3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宿海宁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为3198元/月÷30天×37天=39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赵中厂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为3490元/月÷30天×37天=430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元/年×12年×10%=13261.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9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拖车费37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宿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1110元;4、误工费4061元;5、护理费3944元+4304元=8248元;6、残疾赔偿金1326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损970元;9、拖车费375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11、价格鉴定费100元;12、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026.2元。
原告冯芳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姓名为刘花的医疗费17.25元,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14376.49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2600元/月÷30天×30天=26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9779元/年÷365天×25天=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76.49元;2、误工费2600元;3、护理费1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21031.4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92026.2元+21031.49元=113057.69元。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宿某某4061元+8248元+13261.2元+3000元+300元=28870.2元,赔偿原告冯芳2600元+1355元+200元=4155元,共3302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70元+375元=134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44370.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冀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宿某某、冯芳无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二偿原告113057.69元-44370.2元-100元(车损鉴定费)=68587.49元。
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杜某某系李明雇佣的司机,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即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杜某某、李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9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58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返还被告李明28558元-100元-946元=27512元,应赔偿二原告44370.2元+68587.49元-27512元=85445.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某某、冯芳各项损失共计85445.6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宿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明2751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明,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杜某某、李明负担946元(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原告宿某某、冯芳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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