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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县恒瑞手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晶。
委托代理人刘嬿,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县恒瑞手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李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宾县恒瑞手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晶、刘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7年2月21日获得ZL200630157240.9座垫(天尊结)外观设计专利权。2006年12月10日,在兰西举办的全国亚麻产品订货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制造和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汽车坐垫。虽经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2007年2月21日获得专利权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2007年度已交纳专利年费的证据,证明其专利权有效。原告所述的编织方法已经被编入了教材,不具有独创性。被告在兰西展览会上的产品是被告自行设计的,与原告产品有很大的不同;被告只是使用该产品进行宣传,并未进行实际销售;当时原告也并没有取得专利权,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是一家刚刚成立的小公司,生产数量较小,假定侵权事实存在,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证据A2.申告函(12页)。拟证明:原告曾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
证据A3.销售发票、产品宣传单、汽车坐垫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没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证据A2,也不知道原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宣传单不是被告单位的;销售发票的货物名称虽然是恒瑞坐垫,但出据单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聚源空调棚靠厂;坐垫实物不是被告的产品;而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B1.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手编皮绳》第32、33页。拟证明:图24的打结方法与天尊结一致。
证据B2.高等院校染织艺术设计专业系列教材《手工编织艺术》。拟证明:原告的编织方法不具有独创性,已经被编入教材。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申请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与编绳的方法无关,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2月8日收取原告专利年费的收据。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
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8月3日申请,2007年2月21日获得ZL200630157240.9座垫(天尊结)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座垫(天尊结),主视图为编织座垫图形。
2007年4月16日,原告以8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被告生产的汽车座垫,其图形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相同。该产品上有“恒瑞”商标和“哈尔滨恒瑞公司”厂名,产品外包装上印有“高级汽车座垫”产品名称、“恒瑞”商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恒瑞手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厂名、“哈尔滨宣化街477号”销售处地址以及宾县厂址、电话等。在被告的产品宣传单上,除了印有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相同的产品外,还印有“恒瑞”商标、“纯手工高级汽车座垫”产品名称、“哈尔滨市宾县恒瑞手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厂名、“哈尔滨市宾县胜利街”厂址、“哈尔滨市宣化街477号”办事处地址、电话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以及如何确定被告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ZL200630157240.9“座垫(天尊结)”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被控专利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和被告产品宣传单上标注的商标、厂名、厂址、销售处地址、电话等,足以认定被控专利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被告否认原告所举示被控专利侵权产品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否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座垫图形与原告的座垫(天尊结)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相同,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举示的《手编皮绳》和《手工编织艺术》中的图形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其关于原告专利不具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所受损失情况和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县恒瑞手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某某ZL200630157240.9座垫(天尊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宾县恒瑞手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宾县恒瑞手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淑华
审判员 刘亚军
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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