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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县常安粮库与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宾县常安粮库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
法定代表人聂俊斌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与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柏英、吴新达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柏英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常安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一,经法院核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单位装粮罩棚的拆除、重建工程不是原告宾县常安粮库自身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关系不适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所以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单位装粮罩棚的拆除、重建工程不是原告宾县常安粮库自身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关系不适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所以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徐鸿晨
审判员:张柏英
审判员:吴新达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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