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常安镇双榆村。
法定代表人聂俊彬,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洪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108255011,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该粮库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六委四十四组。
被告丁国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103232614,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大同村全德屯。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县常安粮库与被告丁国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常安粮库的委托代理人闫洪伟及被告丁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宾县常安粮库与丁国林签订罩棚拆除再建协议,由丁国林负责对宾县常安粮库的罩棚拆除再建,丁国林雇佣丁曰宾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丁曰宾不慎摔伤,经宾县人民医院(2014)宾民初字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宾县常安粮库与丁曰宾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曰宾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丁国林及宾县常安粮库对其伤后损失赔偿,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宾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丁国林赔偿丁曰宾各项损失95633.08元,案件受理费3503.98元,由宾县常安粮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丁国林未予履行,宾县常安粮库于2016年1月份替丁国林履行赔偿款106180元。现宾县常安粮库向丁国林提出追偿,要求丁国林给付赔偿款106180元,由丁国林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宾县常安粮库替被告丁国林支付丁曰宾的赔偿款106180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宾县常安粮库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国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常安粮库替其支付丁曰宾的赔偿款10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丁国林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原告已缴纳2278元,应返还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达
书记员:王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