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住所地宾县宾安镇幸福委*组。经营者:迟万玲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县。经营者:于国辉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青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郝永志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
国辉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青给付国辉化肥商店化肥款5200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郝永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信青在国辉化肥商店赊购种子款项合计5200元,由郝永志为其提供担保,约定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此后,国辉化肥商店多次逐年向信青、郝永志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信青辩称,国辉化肥商店出售的种子导致信青当年减产,损失达10万元。因他人种植的玉米已基本成熟,而信青种植的玉米仍为青色,高学峰要求国辉化肥商店来人看看。几天后来了一个技术员,看过之后告诉信青把玉米扒皮晾晒。此后,信青多次找到国辉化肥商店,既没有再来人,也没有说法。郝永志辩称,国辉化肥商店主张的事实成立。2013年4月13日郝永志带领信青等20多人在国辉化肥商店购买化肥,并为每一个人都提供担保。当年秋收后国辉化肥商店找到郝永志催款,郝永志带着国辉化肥商店挨家催款,信青承诺秋收卖粮后还钱。郝永志确实担保了,但是没有偿还能力。国辉化肥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青、郝永志出具的欠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信青在国辉化肥商店赊购种子合计5200元,郝永志为信青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国辉化肥商店出具欠据。欠据备注第1条载明:“此欠款在2013年6月1日约定期内全部还清,如超期,欠款人所欠购货款从购货之日起1.5%计息,知道欠款还清为止”。当年秋收后,国辉化肥商店找到信青、郝永志催要欠款,信青、郝永志至今未还。
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以下简称“国辉化肥商店”)与被告信青、被告郝永志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需要,2018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经营者于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郝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被告信青提出反诉:要求国辉化肥商店赔偿其损失,并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及文字检验鉴定,后被告信青撤回反诉、产品质量鉴定及文字检验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青在国辉化肥商店处赊购种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国辉化肥商店已实际履行了种子的交付义务,信青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国辉化肥商店主张信青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应予支持。信青抗辩国辉化肥商店出售的种子、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信青当年农作物减产,发生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信青、郝永志与国辉化肥商店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郝永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国辉化肥商店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郝永志主张保证责任。2013年秋,国辉化肥商店向郝永志催款,产生保证债务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国辉化肥商店主张郝永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国辉化肥商店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支付化肥款5200元;被告信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支付违约金(以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郝永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已预交),由被告信青、被告郝永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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