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住所地宾县宾安镇幸福委六组。
经营者:迟万玲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经营者:于国辉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长友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郝永志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
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以下简称“国辉化肥商店”)与被告信长友、被告郝永志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辉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长友给付国辉化肥商店化肥款28775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郝永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信长友在国辉化肥商店赊购种子共计28775元,由郝永志为其提供担保,约定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此后,国辉化肥商店多次逐年向信长友、郝永志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信长友辩称,国辉化肥商店出售的化肥不纯,导致信长友当年玉米明显减产,损失10万多元。信长友多次要求国辉化肥商店来人处理,一直没来。2015年3月,国辉化肥商店找信长友要化肥款,当时信长友的玉米都已经卖光了,也没有证据了。信长友提出反诉请求:国辉化肥商店赔偿其损失,并申请产品质量鉴定。
郝永志辩称,国辉化肥商店主张的事实成立。2013年4月13日郝永志带领信长友等20多人在国辉化肥商店购买化肥,并为每一个人都提供担保。当年秋收后国辉化肥商店找到郝永志催款,郝永志带着国辉化肥商店挨家催款,信长友承诺秋收卖粮后还钱。郝永志确实担保了,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国辉化肥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长友、郝永志出具的欠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国辉化肥商店提交的欠据。信长友经质证,提出欠据中“信长友”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但使用的化肥的种类和数量属实。经国辉化肥商店、郝永志庭审中自认,欠据中“信长友”的签名系郝永志代书,信长友的异议主张成立。但欠据中载明的信长友实际使用国辉化肥商店化肥的种类和数量属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信长友在国辉化肥商店赊购化肥合计28775元,郝永志为信长友提供担保,后由郝永志代信长友向国辉化肥商店出具欠据,在欠据中载明“利息1分”。当年秋收后,国辉化肥商店找到信长友、郝永志催要欠款,信长友、郝永志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信长友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诉状及鉴定申请,未交纳反诉费,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信长友自动撤回反诉申请及鉴定申请。信长友在国辉化肥商店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国辉化肥商店已实际履行了种子、化肥的交付义务,信长友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欠据并非信长友本人出具,国辉化肥商店系知情,欠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得到信长友的追认,故国辉化肥商店主张信长友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信长友抗辩国辉化肥商店出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信长友当年农作物减产,发生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郝永志与国辉化肥商店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郝永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国辉化肥商店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郝永志主张保证责任。2013年秋,国辉化肥商店向郝永志催款,产生保证债务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国辉化肥商店主张郝永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辉化肥商店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长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支付种子款28775元;
被告郝永志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9.50元,由被告信长友、被告郝永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宾县宾安国辉化肥商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琳
书记员: 宋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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