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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县农药经销公司鸟河第一化肥经销处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宾县农药经销公司鸟河第一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宾县鸟河乡本街。
负责人:张彪。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县农药经销公司鸟河第一化肥经销处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药经销公司鸟河第一化肥经销处的负责人张彪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继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县农药经销公司鸟河第一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化肥、农药款4,185.00元,按约定月利率1.2分给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4,185.00元的化肥和农药,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还清,按月利率1.2分计息,直到欠款还清止。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没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还款。
被告董某某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3、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由于化肥质量不合格,赊购化肥款同侵权的赔偿额已相互冲抵,双方互不相欠。4、赊购化肥农药款不是4,185.00元,是3,00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4,185.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否认欠原告后添的二项216.00元及525.00元化肥款。因被告对后添加的二项216.00元及525.00元化肥款有异议,且原告承认是后添加的,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为3,444.00元。被告向法庭当庭提供了5名证人。其中证人葛某证言证明其种地时,与被告用的一样化肥,春天苗长的矮。秋天造成减产,并与原告达成赊购原告的化肥款与葛某本人造成的损失相互抵消的口头协议,不知道与原告是否有协议;证人金某、武某、陈某的证言证明种地时也用的被告卖的肥,因肥质量不好,玉米减产,原告承诺被告等一批人,所欠化肥款与被告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互相抵顶;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承诺不要被告所欠的化肥款了。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并称葛某、金某、武某、陈某及王某的父亲均欠原告化肥款,其中武某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否认五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原告对五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五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更不能只凭证言就能证明原告所出售的化肥质量有问题,且承诺不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有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执照,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之说不能成立;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约定“2009年7月1日全部还清”,但下面还有“直到欠款还清为止。”的约定,这是双方对还款时间可以延长的约定,不能只以“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欠据不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体资格适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由于化肥质量不合格,赊购化肥款同侵权的赔偿额已相互冲抵的口头协议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化肥农药款4,185.00元,而是欠3000多元,本院予以确认。确认欠3,444.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化肥、农药款。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1.2分付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化肥及农药款3,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被告欠原告化肥及农药款3,444.00元,按月利率1.2分给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凌

书记员: 王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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