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宽诚满族自治县汤某某镇洒金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某某镇洒金沟村大庄。
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汤某某镇敬老院会计,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宽诚满族自治县汤某某镇洒金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洒金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日、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洒金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洒金沟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之夫张国富(付)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承包水库、岭西稻田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土地。2、判令被告补交承包期间所欠的土地承包费。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国富(付)签订《承包水库土地合同》,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1992年至2006年;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张国富(付)又签订《承包水库、岭西稻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水库和岭西稻田50亩承包给张国富(付),承包期限为2002年至2025年,张国富(付)每年的1月份缴纳当年承包费。承包期间除用大米抵顶五年承包费外,下欠承包费44000元至今一直未给付。被告既不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也不归还土地,构成了根本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3月5日原告洒金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国富(付)签订《承包水库土地合同》:将大坝下水库库底承包给张国富(付)开发耕地,条件如下:一、水库面积50亩;二、今年三月底必须开工、平整,否则合同作废,村里开发;三、平完基后,保证垫土30公分;四、水源自己解决,不能用原来大水沟里的水;五、承包年限定15年(1992年-2006年),从1992年开始算,前五年不收承包费(1992年-1996年),从1997年-2001年每年交承包费2000元,如果张国富(付)把山洞子打通,村里可以少收一年的承包费。从2002年-2006年每年交承包费2800元,必须上交,每年的阳历1月30日前交当年的承包费,如果不交,村有权收回,另包别人;六、村找上级开发办扶助资金与个人无关,收入归村所有;七、土地所有权归村所有,张国富(付)只有承包权和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八、大坝冲毁、毁灭性的,村不收承包费,如果大坝过水,稻子被淤,没有收成,当年不收承包费,下年照样收。以上合同共同遵守。
合同履行期间,2001年2月23日原告洒金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国富(付)又签订《承包水库、岭西稻田合同》:甲方洒金沟村将水库、岭西稻田50亩承包给张国富(付),承包期为24年(由2002年至2025年末终止),每年交村承包费4000元,到2025年末共计玖万陆仟元。交款时间定为每年的一月份。甲乙双方商议由乙方在大坝根修一条水沟,村付乙方款4000元,此款由2001年乙方承包费出,包括坝上挡水。水沟在用水期必须经常通水,防止乙方不用水时把山口子水放下去。双方不得违约,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罚款壹万元。
两份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张国富(付)平基垫地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已由1992年-1996年的承包费抵顶。如果张国富(付)把山洞子打通,村里可少收一年的承包费。张国富(付)修水沟和坝上挡水工程也已用承包费抵顶。同时合同中明确说明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张国富(付)只有承包使用权。
另查明,2001年张国富(付)签完合同后即去东北包地,此后就将本案所涉的承包地交由其叔叔张宝祥经营管理。期间经张宝祥向原告交大米7000斤抵顶承包费,2003年以前经时任村主任李长河双方均已结清。2003年经张宝祥向原告交了3500斤大米,抵顶2004年-2005年承包费。此后2006-2016年共计拖欠承包费44000元。2011年阴历5月3日张国富(付)在大连因车祸死亡。2012年张宝祥停止种植农作物,开始在此处土地上挖河沙,被村委会制止后,张宝祥就没有种植此土地。直至2014年3月12日张宝祥与李忠签订《协议书》将本案所涉土地中的40亩转包给李忠种植,每年缴纳租金7500元。李忠将2014年租金交给张宝祥,2015-2016年租金交给被告李某某之女张小红。2017年1月10日张小红又与李忠签订《农村租地合同书》,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每年租金12000元。因北凌公路改造工程要将本案所涉土地征占为堆料场,故此合同未能履行,所涉土地也未种植农作物。
2017年4月17日洒金沟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北凌线修道征收水库土地一事,同年6月29日洒金沟村民委员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多数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解除原告洒金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国富(付)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992年3月5日与张国富(付)签订的《承包水库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2001年2月23日与张国富(付)签订的《承包水库、岭西稻田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2日张宝祥与李忠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与李忠签订《农村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29日洒金沟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二份、汤某某镇人民政府、国土所出具的关于洒金沟征占堆料场的说明、征地示意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洒金沟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国富(付)分别于1992年和2001年两次签定承包土地种植合同,合同中明确说明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承包人张国富(付)只有承包使用权。被告李某某作为张国富(付)的妻子在其死亡后本应代为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却将本案所涉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交由案外人张宝祥占用或转包,并未实际经营管理,同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7年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下发的《北凌公路改造工程土地收购工作实施方案》,本案所涉土地已被确定为征占堆料场,北凌公路改造工程开始施工,故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全部实现,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租赁土地的用益物权权益受到征占行为侵害的,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洒金沟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国富(付)签订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和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其夫拖欠本案所涉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某某镇洒金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国富(付)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承包水库、岭西稻田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某某镇洒金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人民陪审员 裴希勇 人民陪审员 徐敬伟
书记员:王智勇 附页: 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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