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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国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伍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中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秀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法定代表人:王中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法定代表人:王中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16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债务既不是资产负债表之内的债务,也不是王少清生前单方编制未用于交接的7页《外欠明细表》之内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次庭审中增加请求,2011年12月3日龙源集团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2011年12月3日始计算,该案贵院受理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没有错误。我曾多次去公司催要欠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秀玉辩称:原先起诉没有起诉三被告,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王少清生前确实与原告发生过往来,但是否欠原告钱,应由公司账目证实。我认为法院应该与王少清生前交给龙源矿业的账目表为证据来判决。在原来庭审中,代理人均不为我方授权委托,他们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张秀青述称:原先起诉没有起诉三被告,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王少清生前确实与原告发生过往来,但是否欠原告钱,应由公司账目证实。我认为法院应该与王少清生前交给龙源矿业的账目表为证据来判决。在原来庭审中,代理人均不为我方授权委托,他们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王义伟述称:原先起诉没有起诉三被告,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王少清生前确实与原告发生过往来,但是否欠原告钱,应由公司账目证实。我认为法院应该与王少清生前交给龙源矿业的账目表为证据来判决。在原来庭审中,代理人均不为我方授权委托,他们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款1650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议定,由原告自营车队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至2011年底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已达人民币1650000.00元。并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为原告合伙人之一胡国清出具了运费统计表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抵顶款1600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原告胡国民与胡国清、刘玉和合伙经营汽车运输。由原告方为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子公司运输矿石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所运矿石均在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过磅房过磅,并由过磅员为原告出据了宽城龙源集团矿石检斤专用票、过磅单、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检斤磅单、出库单四种不同名称的票据。有些票据加盖了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检斤专用章,大部分票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在过磅员栏有大部分签上过磅员的姓名,也有部分无人签名;在票据的空白处有的注明龙翔,有的注明龙飞,有的注明龙跃,有的注明胡国清,也有未做任何标注的。原告提交的票据联次也不尽相同。张庆明证明、张国栋出据的结算条、王俊义证明、张俊友证明、邵春华证明、王凤华说明、张某登记表、张庆明及张俊青记账单证实了原告为被告从事其他运输工作量。原告提供的龙源集团北奔车队2009年报价表、王春江证明证实了各项运费的单价。原告出示的张某制作的2009年胡国清车队各项运费统计表及其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运费统计情况:2009年原告为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矿石352535吨,2010年运输矿石668999吨,两年中原告为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其他货物在统计表中也有记载。至2011年7月3日,原告方为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总合计运费款2137678.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运费款647678.00元,下欠运费1490000.00元。诉前胡国清、刘玉和将本案所涉债权协议转让给原告胡国民,以胡国民名义进行诉讼。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系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所属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的对外的债权债务统一由被告龙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王少清、张秀玉,被告张秀青是原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义伟是原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3日,原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王少清持有的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12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孙兆海,股权4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转让给曹雅君;将张秀玉持有的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转让给曹雅君。2011年12月3日,孙兆海、曹雅君与王少清(青)、张秀玉、张秀青、王义伟、王小丽、王桂军签订了《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孙兆海、曹雅君,乙方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子公司)、宽城龙跃有限公司;一、乙方所属下属企业全部一次性整体转让给甲方:1、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宽城龙泉矿业有限公司。3、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4、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5、宽城龙跃矿业有限公司。二、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接受。转让价格为零价格(附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乙方对《资产负债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三、上述企业整体转让后继续以原企业名称持续经营,乙方采矿权随之转移给甲方,乙方应当协助甲方一并完成各项法律手续的变更工作。四、签字之日起着手交接工作,并于15日内完成交接事宜,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账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五、合同违约金。本合同签字后任何一方反悔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千万元。六、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七、本合同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新老股东于当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王少清、张秀玉变更为孙兆海、曹雅君,后按约定完成了交接手续。2011年12月5日,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秀玉转账人民币16000000.00元。经本院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本案所涉欠款没有列入《资产负债表中》,也没有列入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由王少清签字的2011年11月份以前龙源集团欠账款7页表中。本案诉讼中,被告宽城龙源矿集团公司原股东王少清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秀玉、王义伟、王小莉均声明放弃继承王少清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应原告申请查阅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没有发现应付原告款项的记载。对原告方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原始票据均存放于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室卷柜中的说法,经办案人员与张某共同到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室现场指认,没有发现张某所说的卷柜及原始凭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人李某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核实。结果为李某经手依账目记载制作的外欠账统计表确实没有应付原告款项,其只是听王少清说过尚欠原告100多万。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磅单虽然内容和形式有所不同,但当时的过磅员证实这些磅单均是真实的原始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方确实给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了货物,被告方应当给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来统计人员张某制作的统计表详细的统计了运费的结算清况,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统计表,故该统计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也从不同角度证实了债务存在。被告账目没有记载原告的债务,是被告管理与转让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债权。至于已给付运费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已支付运费数额,应以原告方自认已支付数额为准。原告方主张用汽车抵顶配件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系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货物运输而产生的费用,也是该集团公司所作统计,已偿还的647678.00元也是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故本案的债务主体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负责偿还。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股东孙兆海、曹雅君与原股东王少清、张秀玉、张秀青、王义伟签订的有关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就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和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账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过承北会鉴字【2014】第1号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欠款并未被列入《资产负债表》中,被告张秀玉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按照《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新股东接手后原企业出现的账外债务,新股东不予承担,故被告张秀玉作为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对此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秀青、王义伟作为子公司的原股东,因子公司不负清偿责任,故二被告亦不承担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玉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胡国民运费款149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00元由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玉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与胡国清、刘玉和合伙经营汽车运输。经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少清口头协议,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子公司运输矿石等货物。双方没有对运输标的、运输路线、运费结算、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所运矿石均在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磅房过磅,并由过磅员为原告出据了宽城龙源集团矿石检斤专用票、过磅单、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检斤磅单、出库单四种不同名称的票据。有些票据加盖了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检斤专用章,大部分票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过磅员栏有大部分签上过磅员的姓名,也有部分无人签名。在票据的空白处有的注明龙翔,有的注明龙飞,有的注明龙跃,有的注明胡国清,也有未作任何标注的。原告提交的票据连次也不尽相同。张庆明证明、张国栋出具结算条、王俊义证明、王俊友证明、邵春华证明、王凤华说明、张某登记表、张庆明及张俊清记账单证实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其他运输工作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提供的龙源集团北奔2009年报价表、王春江证明证实了各项运费的单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出示的张某制作的2009年胡国清车队各项运费统计表及其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运费统计情况:2009年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矿石352535吨,2010年运输矿石668999吨,两年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其他货物在统计表中也有记载。至2011年7月3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总和计运费款2137678.00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承认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运费款647678.00元,下欠运费1490000.00元。郑青坡证明证实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用胡国清所有的途胜车一辆(车牌号冀H×××××)代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抵顶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欠青龙配件款160000.00元。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提供的全部票据进行统计,与张某统计表中数字不能完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在原审时,本院依法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请求的1650000.00元债务是否在《资产负债表》中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在资产负债表中。也没有列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由王少清签字的2011年11月份以前龙源集团欠账款7页表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没有发现应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款项的记载。经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室现场指认,没有发现张某所说的卷柜及原始凭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提供的张某制作的统计表出现两个版本,签名不一致。李某经手依账目记载制作的外欠账统计表确实没有应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款项,其只是听说王少清说过尚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100多万。原审中三被告张秀玉、张秀青、王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欠运费的事实和数额,但本次庭审中原审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提供的过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王少清生前交给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目表为证据判决。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非三被告委托,对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审认定,至2011年7月3日,原告方为被告方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总合计运费2137678.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运费款647678.00元,下欠运费1490000.00元,证据不足。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秀玉、原审被告张秀青、原审被告王义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承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过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宽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8民再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李如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秀玉、原审被告张秀青、原审被告王义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明、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运费款的具体数额。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提供的磅单及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统计人员张某制作的统计表,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张秀玉、张秀青、王义伟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王少清生前交给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目表为准,认为需核实公司账目,予以确认。本案在原审时,本院依法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请求的1650000.00元债务是否在《资产负债表》中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在资产负债表中。也没有列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由王少清签字的2011年11月份以前龙源集团欠账款7页表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没有发现应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款项的记载。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室现场指认,没有发现张某所说的卷柜及原始凭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提供的张某制作的统计表出现两个版本,签名不一致。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提供的全部票据进行统计,与张某统计表中数字不能完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李某经手依账目记载制作的外欠账统计表确实没有应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款项,其只是听说王少清说过尚欠原告100多万。经本院调查无法确定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运费的具体数额,且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自认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运费款647678.00元,尚欠运费1940000.00元,并不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秀玉三方对运输费用的对账做出的结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主张用汽车抵顶配件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可另行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宽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014)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0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仕铁
审判员  徐建民
审判员  刘海龙

书记员:刘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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