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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才贵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刘宝
王义铁
才贵军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宝,该公司冀HF0943号班车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义铁,该公司冀HF0943号班车司机。
被告才贵军。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才贵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群、王义铁,被告才贵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刘志全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才贵军所有的冀HF084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由被告才贵军赔偿(刘志全是被告才贵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才贵军依法承担)。原告方主张停运损失按60天计算,被告才贵军认为过高,本院综合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酌定按34天计算停运损失为24888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项、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2120元、施救费5000元,为十名乘客垫付赔款21985.64元,合计59105.64元。
二、被告才贵军赔偿原告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24888元、鉴证费1000元,合计25888元。扣除被告才贵军已给原告垫付款10300元,被告才贵军应给付原告155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0元,由被告才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刘志全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才贵军所有的冀HF084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由被告才贵军赔偿(刘志全是被告才贵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才贵军依法承担)。原告方主张停运损失按60天计算,被告才贵军认为过高,本院综合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酌定按34天计算停运损失为24888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项、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2120元、施救费5000元,为十名乘客垫付赔款21985.64元,合计59105.64元。
二、被告才贵军赔偿原告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24888元、鉴证费1000元,合计25888元。扣除被告才贵军已给原告垫付款10300元,被告才贵军应给付原告155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0元,由被告才贵军负担。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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