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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文桂,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0849395-6。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7月和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9月12日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二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具体数额。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写明借款人郝某某,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愿意出借给被告郝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同日被告郝某某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并写明借款期限为7天。原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前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淑彬
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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