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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与郝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杨某某

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文桂,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0849395-6。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淑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情况。
被告郝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杨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杨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杨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杨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鑫昊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淑彬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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