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
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
耿久存
裴庆富(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崔志国
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桂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久存。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崔志国。
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久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5日,本院通知崔志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告耿久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庆富、第三人崔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与被告耿久存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崔志国关于将掘进工程分包给耿振军、耿廷军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将所属的峪耳崖镇三道河子村马家贩沟坑口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志国,对在该坑口从事凿岩工作的被告耿久存,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久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与被告耿久存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崔志国关于将掘进工程分包给耿振军、耿廷军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将所属的峪耳崖镇三道河子村马家贩沟坑口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志国,对在该坑口从事凿岩工作的被告耿久存,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久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宽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玄文斌
审判员:张静坡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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