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袁某某
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如下:
借据一张,唐某某、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担保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情况。
被告唐某某、袁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被告唐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被告唐某某、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建民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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