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许华
毛某某
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佳利褔苑小区1单元1012室。
法定代表人袁海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华。
被告毛某某。
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华、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华、毛某某经本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2、保证合同一份。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用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
事实及担保事实,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借款期限。
被告许华、毛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华、毛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华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酌减。被告毛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华、毛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许华、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华、毛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华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酌减。被告毛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华、毛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许华、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袁国吉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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