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方
玄立三
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方。
被告玄立三。
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方、玄立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方、玄立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孙某方在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为1.5%,如到期未还清借款,还应给付日借款50%的违约金,被告玄立三为被告孙某方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我公司与被告孙某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玄立三签订了担保合同。还款期到被告孙某方未还借款本金,被告玄立三对被告孙某方不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承担连带归还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60000元,并给付逾期借款日50%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
金某(2012)借字第100号《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方、玄立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担保意向书》及《保证合同》。用以证实被告玄立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孙某方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孙某方向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方、玄立三未进行答辩。
被告孙某方、玄立三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方、玄立三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某方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被告玄立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方、玄立三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0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某方、玄立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方、玄立三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某方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被告玄立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方、玄立三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0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某方、玄立三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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