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袁海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宽城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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