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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
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刘伟

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立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兴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永安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免赔率为15%,而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要求免赔15%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的修理费及施救费过高,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车辆赔偿款18555.5元(21830元×85%),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永安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免赔率为15%,而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要求免赔15%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的修理费及施救费过高,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车辆赔偿款18555.5元(21830元×85%),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秀华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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