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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立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国忠,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忠、李宗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所有的无号牌水泥罐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我公司司机张永津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当行驶至板城镇尖山子村黄土梁子路段时,因观察不周、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横过道路的电缆相挂,将电缆挂断、电杆刮倒,造成尖山子村黄土梁子庄里路边行人李红勤、王秀兰、张彩霞、张素莲受惊吓住院,宽城广通公司、网通公司、供电公司三家公司所属的电杆、电线、电缆及尖山子村所属的路灯杆、电视线、电线等财务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永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者李红勤、王秀兰、张彩霞、张素莲因受惊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3234元。造成三者宽城广通公司、网通公司、供电公司三家公司所属的电杆、电线、电缆及尖山子村所属的路灯杆、电视线、电线等财务损失总计64374元。上述损失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协议并由原告赔付完毕。综上,原告所有的无号牌水泥罐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对第三者的上述损失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234元;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宽城广通公司、网通公司、供电公司三家公司所属的电杆、电线、电缆及尖山子村所属的路灯杆、电视线、电线等财务损失总计643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关于放弃保险第一受益人的声明。
原告通过1-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现为保险第一受益
人,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998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调解结果。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
所有人。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司机张永津具有驾
驶资格。
7、机动车商业险抄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8公估报告(编号:SYXMA-20120001)、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
9、王秀兰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明细表、住院及门诊收据四张,用以证明王秀兰的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
10、原告与王秀兰达成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王秀兰的损失400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11、李桂枝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明细表、住院及门诊收据五张,用以证明李桂枝的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
12、原告与李桂枝达成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李桂枝的损失350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13、张素莲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明细表、住院及门诊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张素莲的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
14、原告与张素莲达成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张素莲的损失220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15、李红勤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明细表、住院及门诊收据三张,用以证明李红勤的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
16、原告与李红勤达成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王秀兰的损失300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17、张彩霞(侠)的疾病诊断书、门诊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张彩霞(侠)的治疗经过及损失为598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18、尖山子村刮线事故损失清单一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尖山子村的财产损失2220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19、宽城供电分公司损失清单一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宽城供电分公司的财产损失5158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20、承德广通公司宽城分公司损失清单一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承德广通公司宽城分公司的财产损失20076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21、中国网通公司宽城分公司损失清单一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中国网通公司宽城分公司的财产损失1694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
22、本地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用以证明公路、土路架空电缆架设高度为3米,案发地点为土路,案涉线路与地面的架设高度为3.93米,超过了规定标准。
被告辩称,对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为挂靠其名下中联ZL5257GJB3搅拌运输车投保了商业险予以认可,但保险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原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金。另外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号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号牌车辆上路发生事故属于免赔责任;如果确系保险车辆,但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此次事故是因车辆超出地面可通行高度造成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商业险抄单。
2、公估报告(编号:SYXMA-20120001)。
3、商业险的保险条款。
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通过1-4号证据用以证明无号牌车上路及车辆超高均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案涉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号牌,且行驶时超出地面可通行高度。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为挂靠其名下的无号牌水泥罐车(车架号:LZGCL2T420XD37909)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2012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司机张永津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在板城镇尖山子村黄土梁子路段,因观察不周、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横过道路的电缆相挂,将电缆挂断、电杆刮倒(碰撞位置高度3.93米,车辆最高点3.98米),造成尖山子村黄土梁子庄里路边行人李红勤、王秀兰、李桂枝、张彩霞、张素莲受惊吓住院,宽城广通公司、网通公司、供电公司三家公司所属的电杆、电线、电缆及尖山子村所属的路灯杆、电视线、电线等财务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永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李红勤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实际损失为:住院9天,医疗费863.5元,误工费37元×9天=333元,护理费60元×9天=5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合计2186.5元);赔偿王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实际损失为:住院9天,医疗费2637.8元,误工费37元×9天=333元,护理费60元×9天=5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合计3960.8元);赔偿李桂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00元(实际损失为:住院9天,医疗费3147.46元,误工费37元×9天=333元,护理费60元×9天=5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合计4470.46元);赔偿张彩霞医疗费633.9元;赔偿张素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00元(实际损失为:住院9天,医疗费2051.5元,误工费37元×9天=333元,护理费60元×9天=5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合计3374.5元),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失总计13333.9元(受害人实际损失合计14626.16元)。赔偿宽城广通公司电缆损失20076元;赔偿网通公司损失费16940元;赔偿供电公司损失5158元;赔偿尖山子村损失22200元,财产损失总计64374元。上述损失已由原告赔付完毕。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
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关于放弃保
险第一受益人的声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998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
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符
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7、机动车商业险抄单,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公估报告(编号:SYXMA-20120001)及照片
31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9、王秀兰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明细
表、住院及门诊收据四张。
10、原告与王秀兰达成的赔偿协议。
11、李桂枝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明细表、住院及门诊收据五张。
12、原告与李桂枝达成的赔偿协议。
13、张素莲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明细表、住院及门诊收据三张。
14、原告与张素莲达成的赔偿协议。
15、李红勤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明细表、住院及门诊收据三张。
16、原告与李红勤达成的赔偿协议。
17、张彩霞(侠)的疾病诊断书、门诊收据四张。
18、尖山子村刮线事故损失清单一张、收据一张。
19、宽城供电分公司损失清单一张、收据一张。
20、承德广通公司宽城分公司损失清单一张、收据一张。
21、中国网通公司宽城分公司损失清单一张、收据一张。
22、本地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
被告对9-22号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但因购车贷款已结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已放弃其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权益,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已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反驳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号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号牌车辆上路发生事故属于免赔责任;如果确系保险车辆,但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此次事故是因车辆超出地面可通行高度,造成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已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故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部分,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损失13333.9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剩余3333.9元,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只主张323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损失3234元。
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6237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敬宏
审判员 刘新全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书记员: 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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