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
郑国忠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立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国忠,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忠、李宗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反驳称,李红勤、王秀兰、李桂枝等五人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庭审可以查明,李红勤、王秀兰、李桂枝等五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是在肇事车辆将电缆挂断、电杆刮倒后,因受惊吓造成的,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所赔偿的经济损失小于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反驳称,李红勤、王秀兰、李桂枝等五人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庭审可以查明,李红勤、王秀兰、李桂枝等五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是在肇事车辆将电缆挂断、电杆刮倒后,因受惊吓造成的,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所赔偿的经济损失小于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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