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
孟庆华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袁某清
赵某
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亚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清
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清、第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孙云,被告袁某清,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1月开始第三人赵某开始到原告前身即西川村铁矿处务工。2004年4月30日原西川村铁矿改制成立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民营企业)即本案原告。第三人赵某继续在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范围内被告袁某清的坑口从事原工作。2014年12月18日,赵某被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5年1月30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赵某与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12.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0445.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清于2013年3月26日、2015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负的赔偿义务,并不与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履行发生冲突,原告按涉案仲裁裁决书履行后,可提起追偿之诉。原告在未按涉案仲裁裁决书履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1月13日协议,由被告履行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用工单位的赔偿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清于2013年3月26日、2015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负的赔偿义务,并不与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履行发生冲突,原告按涉案仲裁裁决书履行后,可提起追偿之诉。原告在未按涉案仲裁裁决书履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1月13日协议,由被告履行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用工单位的赔偿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侯欣利
审判员:李佳泽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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