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占国。
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田功宏。
第三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汉仕,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占国、第三人田功宏、尹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程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昕、第三人田功宏、第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2月份将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承包给了浙江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其负责人为杨加斌、陈作宝,浙江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尹某某,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开采矿石雇佣被告等人从事采矿工作,被告间断的工作到2012年6月份,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工作方式、工作要求等全部与尹某某商定。2012年4月1日,我公司与杨加斌、陈作宝解除了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又将该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田功宏,尹某某又继续承包了该坑口的采矿工作,被告也继续为尹某某采矿。因被告为职业病,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被告在2012年8月份开始,又继续在承德县钢源萤石矿从事矿石开采工作,其新单位为承德县钢源萤石矿,被告即使有职业病,也应该由最后单位承担。综上,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3)第38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程占国辩称,1、原告将采矿工程发包给田功宏属无效行为,田功宏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我未到承德县钢源萤石矿从事采矿工作,未与该矿形成新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我经人介绍要到承德县钢源萤石矿工作,该矿同意录用我,并为我缴纳了两个月的工伤保险,但由于我生病不能按时上班,随后因一直向原告追讨工资,最后也没到承德县钢源萤石矿上班,直至发现疑似矽肺。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我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田功宏述称,我认为被告程占国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我也没有劳动关系。我从2012年4月1日接手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小野鸡峪盲竖井工程,我把工程通过口头协议转包给尹某某,被告程占国是尹某某找的,我接手时被告程占国已经在此处工作,但两个月后走的。我认为被告程占国与承德县钢源萤石矿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尹某某述称,原告诉称浙江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将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转包给我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是我和本案被告等人都是受雇人。原告诉称,原告与浙江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后,又将该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田功宏,称我又继续承包了该坑口的采矿工程,此说无凭无据,实际是我和本案被告等人又受雇于田功宏。田功宏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我,我只是带班的。我与被告程占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先后两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两次承包协议都无效,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1年2月,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峪耳崖镇西川村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承包给了杨加斌、陈作宝,2011年2月始,被告程占国到该工程处从事凿岩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第三人田功宏接手承包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峪耳崖镇西川村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被告程占国继续在该工程处从事凿岩工作至2012年6月底,后未在此处工作。2013年8月1日,被告程占国以本案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3)第38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中将田功宏列为第三人),裁决被告程占国与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8月份,承德县钢源萤石矿在承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程占国缴纳了两个月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了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峪耳崖镇西川村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先后承包给杨加斌、陈作宝和第三人田功宏;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承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费缴费明细证实2012年7月、8月份,承德县钢源萤石矿为被告程占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程占国出示的姚秋国、程占林、程海龙、程继贵证明证实了被告程占国在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峪耳崖镇西川村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处从事凿岩工作的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3)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被告程占国申请劳动仲裁及裁决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占国还出示了承德县钢源萤石矿情况说明、崔颜证明、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庞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其在2012年7月以后,未到承德县钢源萤石矿工作,未与该矿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程占国与承德县钢源萤石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对被告程占国出示的承德县钢源萤石矿情况说明、崔颜证明、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庞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作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与被告程占国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将所属的峪耳崖镇西川村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承包给浙江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未提供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未提供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尹某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其所属的峪耳崖镇西川村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发包后承包人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尹某某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将所属的峪耳崖镇西川村小野鸡峪盲竖井采矿工程先后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加斌、陈作宝和第三人田功宏,对在此工程处从事凿岩工作的被告程占国,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占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贵
审判员 玄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书记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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