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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宁某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宁某印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张永华与被告亲属关系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亚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印。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与被告亲属关系。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宁某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被告宁某印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所属的西川大野峪斜井从事凿岩工工作,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承认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以宁某印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为据,请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宁某印唯一、最后用人单位,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是否为职业病防治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被告宁某印在本案庭审中以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为据,辩称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5月开始与原告建立,但被告没有依法提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告诉才受理的原则,对被告该项辩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印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被告宁某印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所属的西川大野峪斜井从事凿岩工工作,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承认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以宁某印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为据,请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宁某印唯一、最后用人单位,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是否为职业病防治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被告宁某印在本案庭审中以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为据,辩称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5月开始与原告建立,但被告没有依法提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告诉才受理的原则,对被告该项辩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印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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